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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贵州初级会计考试《财经法规》法律事实讲解
2018-06-24 10:00:30   来源:翰飞会计培训   评论:0 点击: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只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前提,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只有当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划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自然灾害或者生老病死、意外事故等;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如社会革命,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自认灾害可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或者合同关系的解除;人的出生可引起抚养关系、户籍管理关系的发生;人的死亡可引起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继承关系的发生;重大社会变迁与社会革命可引起整个社会关系状况的全面变革,进而导致国家法律关系的变化。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自然事件、绝对事件,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社会事件,相对事件。
(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作不同的分类。
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即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分类。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能导致合法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2.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对法律行为所做的分类。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额、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则是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意思表现行为和非表现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有意思表示所作的分类。意思表示行为,又称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葬物等。
4.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所作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医嘱、行政命令等;多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或许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
5.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可以分为要式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非要是行为,是指无需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6·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自由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四,法的形式和分类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即法学上所说的形式渊源,是指法的具体的表现形态,即法是指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校级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创新方式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1.我国的主要形式。
(1)宪法
宪法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最为严格的制度和修改程序。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作了修改和补充。
(2)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意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和仲裁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1)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发布道德规范性文件,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如国务院令第287号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赫斯基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去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但不能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特别行政区的法。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类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从目前情况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如,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关于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在基本法中则明确列出,并且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列于基本法附件的法律,则由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者立法实施。
(4)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5)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我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拘束力而言,也是我国法律形式之一,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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