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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
2017-01-11 13:25:19   来源:安徽国税   评论:0 点击:

1 建筑工程2016年4月30号已经开工项目,质保期在5月1号后,质量保证金发票今后如何开具?税率是多少?答:对4月30日之前的老项目,在

       1.建筑工程2016年4月30号已经开工项目,质保期在5月1号后,质量保证金发票今后如何开具?税率是多少?

答:对4月30日之前的老项目,在5月1日之后的取得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如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征收率是3%。

2.企业如果为业主方提供采购设备+安装的业务,并在合同中明确采购价格和安装价格,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企业的经营方式以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的,其上述经营行为按照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以建筑安装服务为主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如钢结构厂房、玻璃幕墙、门窗、电梯等)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如果合同中货物与安装服务分别计价,企业取得收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纳税人可分为销售货物和提供安装服务分别计价,分别按销售货物和提供安装服务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建筑企业老项目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该老项目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5月份以后抵扣进项税?

答:建筑服务从2016年5月1日后改征增值税,在此之前属于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5.建筑企业对多个建筑项目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税,是按项目分别备案,还是可以一次性备案?

答:关于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的备案,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里备案一次即可。企业对所有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项目,在每个项目建筑劳务收入第一次申报纳税时,将项目备案资料连同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6.某县建筑施工企业,在试点前与燃气公司签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施工总合同,约定该县的所有小区燃气初装业务都给这个施工企业做,该施工企业对各个小区业主进行施工时,不再签订合同,如何判定其新、老项目?

答:燃气公司在营改增试点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施工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税。

7.有些建筑企业存在先有施工合同,后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象,施工合同日期是试点前,施工许可证日期是试点后,可否按建筑工程老项目选择简易方式计税?

答: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8.园林绿化公司向客户销售其种植的树木同时提供移栽和后期管护,能否享受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政策,移栽和管护业务如何征税?

答:园林绿化公司如以销售货物为主,则其销售自行种植的树木同时提供移栽的,销售时收取的收入按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如以绿化工程业务为主,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该公司以后每年收取的管护费用应按“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9.一级土地开发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纳税人在一级土地开发工程中,提供拆迁、土地平整、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服务取得的收入按建筑服务缴税;对其向政府提供支付拆借款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税。

10.老项目的主体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但其配套工程(如道路及户外工程,供电工程、供水、燃气、消防、安防、绿化等)在2016年5月1日后建设,配套工程是否也作为老项目进行税收处理?

答:如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均为一个建筑企业承建,则全部作为老项目处理;如配套工程在5月1日后由分包单位承揽,则分包单位不能作为老项目处理。

11.建筑行业的销售收入如何确定?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销售收入,还是以竣工决算的价款来确定销售收入?

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以竣工决算价格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12.建筑企业如果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分包款能否差额扣除?

答: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允许差额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3.我国纳税人为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政策如何规定?

答:我国纳税人为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14.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5.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16.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预缴税款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17.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取得什么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18.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答:根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19.对于纳税人有多个建筑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征收方式的,是否允许其就部分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部分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还是一旦选择简易征收,全部符合条件的项目都必须适用简易征收方式?

答:按照目前相关规定,可以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分别选择适用计税方法,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的,按合同项目分别选择适用计税方法。如某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有两个建筑施工老项目,可以分别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

例如:一个建筑企业有A、B两个老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20.纳税人从事建筑机械租赁业务并且配备操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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