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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讲解精华
2013-01-28 12:46:41   来源:翰飞会计培训(www.hanfeikj.com)   评论:0 点击:

一、什么是企业所得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主要原材料,是指利用的资源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比例不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规定标准的原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行业或区域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计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所得额;没有单独计算所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凡生产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税率和不同税收待遇的,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合理分配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经营的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计算减免税。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收入全额,是指企业从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与其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所得款项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和非货币支付。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与支付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三十条 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办理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扣缴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称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若纳税人提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且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按税法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和贸易等活动所应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将追缴税款理由、追缴数额、扣缴期限、扣缴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提供劳务、融通资金及其他类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是指: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后,对购进商品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依照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摊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发生的成本的,应对实际发生的共同成本,按照与所有权、用益权和收益权相配比的原则,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分摊比例及应分摊的数额。
企业应当自协议达成之日起60日之内,将协议报送税务机关。
企业应当在达成协议时准备与其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并按照规定加以保存。在税务机关要求时,企业应在30日之内提供上述资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签订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协议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报送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和计算标准,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
第一百四十二条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是指:
(一)企业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企业及其关联方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资金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最终销售(或转让)价格;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关联业务往来的资料。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应在30日内提供。关联方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应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因有以下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了企业的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一)提供的外文资料较多,翻译时间较长的;
(二)涉及境外资料较多的;
企业因遇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4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四十四条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中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其境内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是指下列控制关系之一:
(一)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
(二)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单一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在50%或以下,但由于持有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关系,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其他构成实质控制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属于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一)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8个月内向中国居民企业分配了应归属于其利润的80%或以上的部分;
(二)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为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且不少于一定比例的股票为公众持有;
(三)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股东的年度利润不高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或抵押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五十三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规定标准是指:
(一)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20倍;
(二)其他行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性投资的3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其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第六章,对纳税人在本条例施行以后的纳税事项作出的调整,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补缴税款的,该提前补缴税款部分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提前补缴税款日。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八条及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所称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税法第四十三条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减按前款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法定地址。
第一百六十条 居民企业按照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按照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一)项所称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包括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生产经营应税所得。
前款所称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由居民企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场所: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申报纳税后,遇到机构、场所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汇总申报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月度或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六条 税法第五十六条所称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指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部分,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评估或检查确认,企业少计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的,应当按照评估或检查确认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将少计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的税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费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现行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
第一百七十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区域性、行业性低税率优惠以及地方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定期减免税优惠,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项定期减免税优惠。
上述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参照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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